(2015)双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玉艳与褚艳波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艳,褚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李玉艳。委托代理人:黄世旭(原告丈夫)。被告:褚艳波。原告李玉艳与被告褚艳波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艳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旭,被告褚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利民路时与被告丈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下车后对原告出口不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了盘山县医院。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擦伤等。被告经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已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暴力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利民路时与被告褚艳波丈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盘山县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院未确认护理等级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伙食补助。另查,被告褚艳波经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以盘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未执行。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所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2996.47元,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医嘱中没有注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相关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艳经济损失2996.47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褚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荣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