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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磊与高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高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彩,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磊与被告高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高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4年11月14日0时37分,原告在胶州市彩凤超市内,被告故意找事将原告打伤,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74元、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眼镜款257元,原告进一步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彩辩称,被告因原告辱骂难以忍受才打了原告,原告也有过错,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原告及其姐夫杨某某在被告经营的超市里喝酒,被告称因原告骂他而用酒瓶打了原告,原告则称是因为说错话被被告打伤。该纠纷导致原告的眼镜损坏,双方协商受损眼镜的价值为120元。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300元。事发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6.74元,医嘱建议休息45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收据8张、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单据1宗、诊断证明书3份、眼镜定配单1份,本院到公安机关派出所调取的材料1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36.74元,鉴定费3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因原告未证明其工作和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2152.80元(47.84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眼镜款257元,根据双方协商,本院认定眼镜损失120元。综上,被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5.72元(1336.74×70%)、交通费70元(100元×70%)、鉴定费210元(300×70%)、误工费1506.96元(2152.80元×70%)、眼镜损失84元(12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彩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9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彩赔偿原告李磊交通费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彩赔偿原告李磊鉴定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彩赔偿原告李磊误工费150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高彩赔偿原告李磊眼镜损失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  ?  周  丽  萍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  ?  潘  子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