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金秀与常真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秀,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朱金秀,女,193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筱娟(原告之女),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30弄7号206-215室。法定代表人刘姝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8号。法定代表人贾祖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秀与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真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孙筱娟、被告常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长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秀诉称,原告系本市普陀区普陀一村居民。去年普陀一村进行厨卫改造装修,装修期间,整幢楼的公共用电被停掉,楼道里到处都是装修垃圾。2014年8月20日晚11时许,原告儿子来看望原告,原告下楼开门,下到二楼的时候,在过道处被绊倒受伤。被告常真公司系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被告长风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2354.1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现场照片一组(拍摄于事发次日)、《证明》一份、病史资料、户口簿、各类费用单据,并申请证人祝明兰出庭作证。被告常真公司辩称,常真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普陀一村厨卫翻新改造工程,居民需清理厨卫物品便于公司拆除,但拆除的建筑垃圾有专门工人清运。装修期间没有停用公共用电,不存在在楼道牵拉电线、堆放杂物的情况。原告的摔伤与常真公司无关。常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真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两份。被告长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装修杂物绊倒,与长风物业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先后不一致,也并非物业管理责任。原告系一位八十多岁的老人,在深夜独自进出上下楼梯本身就不安全。小区内存在大量居民私拉电线的情况,厨卫整改、私拉电线均有可能导致原告摔倒。被告长风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风物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秀系本市普陀区普陀一村小区居民。被告长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被告常真公司承接了该小区厨卫翻新改造工程,于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深夜,原告在11号楼二楼过道处摔倒。次日凌晨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X线示右肱骨近端骨折,断端错位;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右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同年9月2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秀因故摔伤致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并已分别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证人祝明兰出庭作证称,证人住在11号楼2楼。事发当晚,其听到一位老太叫救命,开门看到老太坐在地上,另还有老太儿子及另一位邻居在场,他们将老太扶到楼上。当时已经停电一周左右。还称“地上有一些杂物,具体看不清楚,老太说她被绊了一跤,具体怎么绊的我也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2楼过道被杂物绊倒,且楼道昏暗之事实,其提供的病史、照片、《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好的证据链,被告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相较而言,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系惠及百姓的老小区厨卫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就在居民的生活场所,施工单位与居民应相互体谅。被告常真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妥善处理建筑垃圾,尽量让施工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告物业公司亦应给予配合,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让工程顺利、安全的进行。居民自身也应提高注意及安全意识,积极管理自身事务,避免危险发生。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现场存在乱堆乱放的现象,且楼道昏暗,两被告均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具备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事发处系其经常居住生活的熟悉场所,却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危险状况,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对原告所受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常真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风物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审核,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57923.61元(已扣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354.1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常真公司承担25%,被告长风物业公司承担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对其健康、精神等各方面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参考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常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长风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秀医疗费人民币579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54.15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41317.76元的25%计人民币35329.44元;二、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秀医疗费人民币579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54.15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41317.76元的25%计人民币35329.44元;三、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6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