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秀国与李欣然、朱凤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国,李欣然,朱凤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汪秀国,居民。被告李欣然,居民。被告朱凤勤,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国与被告李欣然、朱凤勤、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国、被告李欣然、朱凤勤、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吴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国诉称:李欣然驾驶朱凤勤所有的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小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84.78元。被告李欣然、朱凤勤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李欣然驾驶朱凤勤所有的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鄂F×××××轿车行至事故路段与汪秀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汪秀国受伤。汪秀国受伤后至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851.72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4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280元。枣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左右,2、加强营养、活血、惊雷膏外敷,每周来院复诊一次,由我科情况随诊。”本次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欣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秀国无责任。汪秀国的伤情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5)枣阳楚威法鉴第344号鉴定书。汪秀国的损伤被不予评定伤残。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汪秀国的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约需500元。”为此张述凤支付鉴定费300元。嗣后因汪秀国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汪秀国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欣然驾驶的鄂F×××××轿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汪秀国系枣阳市新市镇居委会居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今在枣阳市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工资为292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李欣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汪秀国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秀国受伤、电动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欣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秀国无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欣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李欣然、朱凤勤按责依法赔偿。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经本院核定,汪秀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1.72元、误工费5854元(2927.33元÷30天×60天,出院医嘱继续修治3个月左右、本院酌定为60日)、护理费1810.33(28729元÷365天×23天)、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46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车损740元、衣物损失270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评估费3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6806.05元。人保保险公司应赔偿16456.05元。鉴定费350元由侵权人李欣然、朱凤勤按责依法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秀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欣然、朱凤勤赔偿汪秀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欣然、朱凤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