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孟伟因诉太谷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伟,男。上诉人孟伟因诉太谷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孟伟要求太谷县人民政府撤销(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孟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孟伟上诉称,太谷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太谷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认真准确的调查,没有依法作出合法正确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予立案是不确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孟伟要求撤销(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追加太谷县公安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太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