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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金武与刘化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武,刘化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88号原告:梁金武。被告:刘化亮。原告梁金武为与被告刘化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武诉称:原告的叔叔梁汉钦与被告刘化亮系同村村民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梁汉钦借款2.6万元,并于同日向梁汉钦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0日,梁汉钦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刘化亮,同日,被告刘化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了明确涉案借款的经过及利息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化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梁汉钦借款及梁汉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化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化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梁汉钦借款2.6万元,并于同日向梁汉钦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前,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9月20日,梁汉钦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刘化亮,同日,被告刘化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涉案借款于2012年年底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载明:“甲方刘化亮,身份证号码:××,2008年10月17日向乙方梁汉钦借人民币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月息1%,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将该钱转给丙方梁金武,甲方刘化亮欠丙方梁金武26000元,及2008至今利息(月息为1%)。借款利息为:1%(月利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化亮,2014年1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化亮向梁汉钦借款2.6万元,并出具由其书写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汉钦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梁金武,并通知被告刘化亮,且刘化亮向原告梁金武重新出具借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化亮应向原告梁金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该利率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金武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84.50元,由被告刘化亮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