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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鹏与汪河源、汪乐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汪河源,汪乐清,汪大同,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曹鹏,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河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号。被告:汪乐清,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大同,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曹鹏与被告汪河源、被告汪乐清、被告汪大同、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华、王樟泉,被告汪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乐清、被告汪大同、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鹏诉称:2014年1月27日,汪河源向原告购买了大众牌CC型号轿车一辆,原告将车辆交付给汪河源后,汪河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220000元购车款的给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之前。但是到期后汪河源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汪河源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但汪河源仍未按约履行。2015年1月17日,汪河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但汪河源依旧未按约履行,至今仅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了原告5000元,汪大同、汪乐清、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汪河源支付欠款215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为3680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5日至款清止,以2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汪河源支付违约金44000元。三、判令汪河源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汪乐清、汪大同、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汪河源辩称:一、我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还欠原告195000元;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都是原告找人向我施加压力之后我才签署的,并非我本意,而且利息太高我也无力承担。汪乐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汪大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汪河源向曹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汪河源向曹鹏购买了大众牌CC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金额为220000元,尚未付款。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并于2014年5月1日之前结清。2014年6月17日,汪河源向曹鹏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汪河源截止2014年5月1日尚未支付任何车款,故汪河源本人承诺积极筹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2%。汪河源承诺分六期偿还欠款,且如有一期未支付则视为违约,愿按购车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7日,汪河源作为承诺人,汪大同、汪乐清、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向曹鹏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如下内容:一、截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曹鹏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800元,上述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二、汪河源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前偿还完剩余的全部本息,每月偿还金额不少于20000元,偿还日均为每月10日前;三、汪大同、汪乐清、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汪河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四、上述欠款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的,视为欠款全部到期,曹鹏有权随时提起诉讼,汪河源不以任何理由抗辩;五、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汪河源将按220000元的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六、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曹鹏因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汪河源负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查明:曹鹏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还查明:曹鹏自认汪河源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因所欠余款至今仍未给付,曹鹏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诉讼中,曹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3502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各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承诺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欠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二、利息的计算问题;三、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汪河源等人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截至今日尚欠本金200000元”,该函虽系被告出具,但曹鹏已接收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该函中载明的尚欠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该函中所载明的尚欠本金200000元不属实,汪河源签署该承诺函时,欠款本金仍为22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称中自认汪河源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自己偿还了本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欠款本金的数额为195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时采取分段计算为宜:截至2015年1月17日,承诺函已载明汪河源尚欠曹鹏利息368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29日,期间利息为:200000×2%÷30×29=3867元(即2015年2月15日之前,利息总额为40667元);2015年2月15日之后,应以19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承诺函对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承诺函已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汪大同、汪乐清、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承诺函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汪河源辩称其所出具的承诺函系在他人施压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河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鹏欠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40667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参照2%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河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鹏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汪大同、被告汪乐清、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汪河源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原告曹鹏负担611.5元,被告汪河源、被告汪大同、被告汪乐清、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保全费2271元,由原告曹鹏负担471元,由被告汪河源、被告汪大同、被告汪乐清、被告黄山爱卡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岚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