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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光旭。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主任。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客梯、观光梯)》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客梯、观光梯)》,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17台,并提供包括安装在内的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4539800元(设备及运输费计3859800元+安装费680000元),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出部分电梯需要增加残疾人操纵箱功能,故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长春科技文化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增加设备款9000元,即前述合同总价调整为4548800元。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17台电梯送达被告指定安装地点,且17台电梯已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5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累计仅支付合同款4127920元,尚欠合同款420880元。原告于2013年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涉案合同项目起诉过被告,要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到期应付合同款,至今该案仍在执行中,故被告欠款420880元包括未执行到的欠款193440元及本次起诉质保金22744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电梯合同款227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电梯已经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证据三,(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涉案17台电梯已经于2011年4月8日全部通过验收,并经该判决书认定该事实。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27920元,尚欠合同款420880元,其中193440元为之前判决书未执行到的部分,227440元为本次起诉欠款。因被告未到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17台,合同总价为45398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出部分电梯需要增加残疾人操纵箱功能,故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长春科技文化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增加设备款9000元,即合同总价调整为4548800元。此后,原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17台电梯送达被告指定安装地点,且17台电梯已于2011年4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是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4个月,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案涉电梯设备于2013年4月过质保期。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27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长春科技文化馆���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的电梯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该电梯设备经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欠付质量保证金227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2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