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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孟永康,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成文,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海领工程机械交易中心A区第*号。经营者:周咏梅,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罗剑林(特别授权),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生名(特别授权),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康,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文化路14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446-2。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成文,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泰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伍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孟永康、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张成文、重庆映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罗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18日,重庆沙坪坝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所承包的重庆万盛黑山谷景区南门江流坝接待服务区2号地块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告孟永康以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了建筑施工材料一批,用于上述工地的施工。2012年2月28日,重庆沙坪坝第四建筑公司又与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孟永康作为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9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2013年6月26日,就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孟永康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共欠原告款项151769元,被告孟永康以个人名义向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我租金5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者即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系该批建筑材料的使用者和租赁者、张成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的投资者,应对孟永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51769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孟永康、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张成文、映池建筑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孟永康向原告租赁架管9454米、顶托1200套、扣件4000套(包括十字扣3000套、直接扣600套、旋转扣400套)。双方未鉴定书面合同,被告孟永康在租赁上述建筑材料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留存,并在该复印件上载明“此身份证用于租富源租赁站租用钢管使用”字样。2012年10月9日,被告孟永康归还架管3422.4米,扣件4000套、顶托1103套。后原告与被告孟永康就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6627.68元。被告孟永康在所形成的结算表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31日,孟永康签署确认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66627元,尚欠钢管6031.6米、顶托97套未归还。此外,就未归还建筑材料的赔偿,被告孟永康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赔偿款结算金额为79477.8元。被告孟永康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孟永康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租金为5665.3元,累计下欠租金为72292元(含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租金)、赔偿款为79477元,合计151769元。被告孟永康在所形成的结算表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孟永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孟永康承诺差渝北富源建筑机具租货站钢管6031.6米、顶托97套,保证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另付租金5万元正。最后的余款将在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如果在以上限定的时间内未付款自原(愿)承担违约金壹万正,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孟永康在该承诺书上载明其公民身份证号为:“×××××××××××××××××××”。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重庆沙坪坝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所承包的重庆万盛黑山谷景区南门江流坝接待服务区2号地块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2012年2月28日,重庆沙坪坝第四建筑公司又与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孟永康系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孟永康)、出库单、回收单、报废结算单、租金结算表、确认单、承诺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辩称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当庭举示的结算表、结算单、确认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来看,被告孟永康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其与原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负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各项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金额及物质损失赔偿金额共计151769元,原告与被告孟永康已通过结算表、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就所欠原告151769元债务,被告孟永康已在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孟永康至今按承诺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孟永康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称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系涉案建筑材料的租赁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孟永康在租赁建筑材料时与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的身份关系。同时,重庆沙坪坝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虽载明被告孟永康系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案涉建筑材料系在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前租赁,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映池建筑劳务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期间所使用相关建筑材料即是案涉建筑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华蓥亿企建筑劳务公司、张成文、映池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51769元;二、被告孟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渝北区富源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孟永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孟永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