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由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一黑色手电筒窜至台安县西平林场西平村1组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钻窗入室,将室内存放的三台汽车起动机、一台汽车发电机、一个传动轴、一个立轴、一个绞磨、一个销子、一个搅水轮、一个飞抓、一个皮带轮、一个锤头盗出,并用柴某某家中的一个尼龙袋将上述物品陆续搬到路边,后被他人发现,马某遂丢弃上述被盗物品逃跑。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情况说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拍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李成艳家黑色手电筒窜至台安县西平林场西平村1组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钻窗入室,将室内存放的三台汽车起动机、一台汽车发电机、一个传动轴、一个立轴、一个绞磨、一个销子、一个搅水轮、一个飞抓、一个皮带轮、一个锤头盗出,并用柴某某家中的一条尼龙袋将上述物品陆续搬到路边,后被他人发现,马某遂丢弃上述被盗物品逃跑。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情况说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拍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经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