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喻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喻敬书,2006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喻馨谊。近几年,被告的恶习使我无法忍受,经常辱骂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干涉我与任何人交往。我与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喻敬书,2006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喻馨谊。近几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家庭和睦,原告以夫妻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几年因夫妻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多沟通,被告要多关心原告,积极增进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够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