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娄烁东与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烁东,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51号原告娄烁东,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2-212。法定代表人黄德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航,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原告娄烁东与被告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烁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烁东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KINAPP店铺装修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号楼×-×号房屋内的SKINAPP项目设计施工工程;工期为30天,自2015年4月18日至5月18日;被告必须承担由于被告原因而造成的窝工、停工、返工、设备材料损失等一切损失,如因此造成工期拖延,则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64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上述工程,并且拒绝完成剩余工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按每日人民币11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人民币12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属实。因被告确实未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关于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工程款情况属实。原协商的内容为退还人民币24000元,被告已退还2000元,现尚有人民币22000元未退还,现被告同意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SKINAPP店铺装修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就涉诉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委托被告完成,该项目名称为SKINAPP;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实为××号楼)××-××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根据工程合约提供工人及工具设备以完成全部承包项目,施工质量应符合装修行业相关工程安全与质量规定及原告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及原告验收,被告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被告负责采购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所需材料,保证工程如期完工和保证交付;被告必须承担由被告原因而造成窝工、停工、返工、设备材料损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此造成工期拖延,则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40000元,地砖铺好、吊顶造型基础做好,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24000元,全部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即人民币16000元;工程合同期限为3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以上为暂定开工和竣工日期,实际的工期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的第二天起算的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实际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6月12日停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欠款支付契约》约定,被告因2015年6月19日违约,至今尚未向原告赔付未完成项目款及拖延工期赔偿款(按照原合同)共计24000元,故立此契约,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21:00之前付清该笔款项。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若被告能按照承诺在2015年6月23日21:00之前付款,则应付总额为24360元。若被告到时仍未付款,每天按全款(包括每天累计的滞纳金)的千分之五赔付,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欠款支付契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此后,剩余款项22000元未再支付。关于未继续支付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德闩的手机不予返还,并给被告造成商誉损失。原告称被告黄德闩的手机是其自己遗留在工程现场,对被告所称商誉损失亦不认可。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称系以22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对该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予以调整。原告表示不同意调整违约金,并称违约金约定此标准,目的就是为了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坚持该违约金标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SKINAPP店铺装修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欠款支付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KINAPP店铺装修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欠款支付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2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现被告亦同意退还,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问题,该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调整,考虑到该违约金标准确系较高,故本院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对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依职权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娄烁东工程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烁东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六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北京艺轩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娄烁东承担12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景月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