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与李某某喝酒时,趁李某某不注意,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与李某某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互换,并从李某某口中套取了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密码。次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藁城区通安街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处从李某某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将所盗现金归还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流水证明;银行凭证小票;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手续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