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7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雷委托代理人:孙康被告: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福。被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敏。被告:李书敏。被告:孙占福,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圣泰银行)与被告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银行诉称:被告鸿福公司2014年8月7日从我行贷款649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该笔贷款为抵押和保证方式,抵押物为东源公司位于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的房地产:1、土地使用权证号:曲国用(2006)第**号,土地面积17860平方米,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日在曲阜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曲他项(2012)第**号;2、房产所有权证号:曲房权证曲书字第××号,房产面积3556.75平方米,用途工业,结构混合和钢混。上述房产于2012年5月29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号。该贷款由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鸿福公司因受担保圈企业影响,在他行贷款归还后无法贷出,且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帐户及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造成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已拖欠我行贷款利息四个月未能归还。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利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40837.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福公司、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圣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鸿福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以土地、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书敏、孙占福、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土地及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股东会决议。证明:东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担保,股东李书敏、李某签字,同时证明李书敏、李某知道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编号(圣泰合行)流借字(2014)年第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6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1.5.1条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80%)。第6.1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源公司为确保鸿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圣泰合行)流借字(2014)年第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为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6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鸿福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曲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曲房权证曲书字第××号房产。该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日在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曲他项(2012)第**号;该房产于2012年5月29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号。2014年5月15日,被告东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同意为鸿福公司在原告圣泰银行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业务,金额6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鸿福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650万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曲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曲房权证曲书字第××号房产。两份决议均有股东李书敏、李某签字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李书敏、孙占福、李某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日期不详),内容为:李书敏、孙占福、李某自愿为被告鸿福公司在原告圣泰银行2014年7月11日发生的(圣泰合行)流借字(2014)年第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49万元借款(以贷还贷),承担本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到期后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鸿福公司发放了贷款649万元,月息为9‰。后在借款期间,被告鸿福公司出现欠息,原告提前收贷诉至法院。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累计产生的利息、罚息为76330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编号(圣泰合行)流借字(2014)年第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福公司发放贷款64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鸿福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被告鸿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东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故被告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应对被告鸿福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在提供担保时均知晓借款用途,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鸿福公司、东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6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累计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63309.76元,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16元,由被告济宁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东源木业有限公司、李书敏、孙占福、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楚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