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志昕与封文麟、封学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封某甲,封某乙,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龚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莱西市人,无业。系原告之母。被告封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封某乙,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封某甲之父。被告封某乙,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封某甲之父。被告周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龚某诉被告封某甲、封某乙、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封某甲、封某乙、周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封某甲法定代理人封某乙、被告封某乙已到庭。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龚某在莱西市人民广场东侧篮球场打球,后来封某甲询问谁是龚某,之后便把我叫到偏静处对我实施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9049.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封某甲致伤原告的事实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某甲系封某乙与周文香婚生子。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封某甲在莱西市人民广场东侧篮球场处,以原告龚某与张涵易发生矛盾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鼻骨骨折,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96.32元。2015年7月20日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267.43元,2015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周后回院复诊,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期间支出伤情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龚某系城镇居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封某甲无故将原告龚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863.75元,护理费1725.75元(132.7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仅请求残疾赔偿金76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封某甲故意致伤原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049.4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封某甲全部赔偿。被告封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且无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封某乙、周文香共同赔偿。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乙、周文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04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