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佳佳旅馆一楼房间,趁被害人李某酒后睡着之际,将李某脖子上的梦金园牌足金黄金项链(物品鉴证价格人民币4240元)解下,后与李某一起离开旅馆时将项链偷走。2015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赃物照片,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梦金园牌足金黄金项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均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