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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与张振龙、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住所地:鹿泉区海山大街中段。负责人:李照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彦良、刘雪峰,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振龙,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杨晓琴,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张彦辰,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鹿泉支行)与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彦良、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诉称,被告张振龙于2013年1月24日在我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4万元,由被告张彦辰提供担保,并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二年六个月,张振龙于2015年1月8日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经催收,截止目前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张振龙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2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及清偿完毕前的利息;被告张彦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与被告张振龙、担保人张彦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借款人张振龙、担保人张彦辰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3年1月21日张振龙及杨晓琴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张振龙于2015年1月8日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被告张振龙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书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已送达与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金额及时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杨晓琴系张振龙的妻子,且在申请该笔贷款借款时自认系家庭债务,故其应与张振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彦辰自愿承诺对借款人张振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振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履行债务,现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龙、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张彦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张振龙、杨晓琴、张彦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录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