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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29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她与被告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给她人民币15万元整。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离婚后家庭债务全部由他偿还,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安丘市潍安路西侧的世纪新城17#楼301室(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给她人民币15万元整;上述楼房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