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华强与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强,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宋华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殷桂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殷凤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瑞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希珍,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华强与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强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还清本金200000元,由被告高宝绪、陈希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结案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宝绪的起诉。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宋华强与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殷桂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希珍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原告委托谈某某向被告殷桂鹏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据具体载明:“借据,今借到宋华强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利率每月2%;借款人: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担保人:高宝绪、陈希珍;2014年4月2日”。2015年2月2日,被告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宋华强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宝绪、陈希珍担保,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偿还原告宋华强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支付原告宋华强借款借期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支付原告宋华强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请求被告陈希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愿放弃律师费用;6、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宝绪的起诉。对于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经询问,原告表示:对于借期利息,因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所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基础上上浮10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所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借款的偿还,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一)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逾期利率为在约定的基础上上浮100%,被告陈希珍提供担保。(二)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期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2%。(三)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委托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殷桂鹏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该转账回单,原告申请谈某某出庭作证,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14年4月2日受本案原告宋华强委托通过青岛农商银行给殷桂鹏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整,以上汇款归宋华强所有,我只是代宋华强将该款项汇入了殷桂鹏的账户”。(四)原告提交了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四被告进行追偿,也证明四被告承诺由被告陈希珍提供担保,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回单1份、还款协议1份、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向原告宋华强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为证,要求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希珍为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2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均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其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月2%、逾期利率上浮100%,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偿还原告宋华强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支付原告宋华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期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支付原告宋华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希珍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殷桂鹏、殷凤宝、张瑞香、陈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