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栾某甲与栾某乙、栾某丙、栾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栾某甲,男。被告栾某乙,女。被告栾某丙,女。被告栾某丁,女。原告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女关系,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每年仅靠出卖三亩承包地、每月55元养老金维持生活。原告住老年公寓每年需要4800元费用,全部由原告儿子栾志奎负责,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栾某乙未答辩。被告栾某丙未答辩。被告栾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老伴婚生四名子女,长女栾某乙、次女栾某丙、三女栾某丁、长子栾志奎,四子女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由于原告与老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在望奎县福兴老年公寓居住,原告支付给公寓养老费每年4800元。原告与老伴有6亩口粮田,每年出租租金2400元、地补420元、60岁以上老年补贴每年660元、原告享受低保每年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与老伴有6亩口粮田,每年出租租金2400元、地补420元、60岁以上老年补贴每年660元、原告享受低保每年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是本院下发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且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栾某甲赡养费12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起开始履行,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