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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儿洒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儿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儿洒,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东乡族,不识字,现住甘肃省临夏县井沟乡西南庄村西庄社15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夏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儿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儿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儿洒与同伙马虎林(在逃)骑摩托车流窜至夏河县境内寻找盗窃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在返回临夏途中看到被害人扎西才让停放于国道213线碌冬隧道口附近的黑色豪爵摩托车,遂由马儿洒放风,马虎林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往临夏方向窜逃,被害人及时发现并组织当地群众对被告人实施拦截追捕,在夏河县曲奥乡土门关附近将被告人马儿洒抓获,并将被告人马儿洒扭送至夏河县公安局曲奥派出所,同伙马虎林逃逸。经鉴定,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马儿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儿洒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列举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儿洒与同伙马虎林(在逃)骑摩托车流窜至夏河县境内寻找盗窃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在返回临夏途中看到被害人扎西才让停放于国道213线冬隧道口附近的黑色豪爵摩托车,遂由马儿洒放风,马虎林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往临夏方向窜逃,被害人及时发现并组织当地群众对被告人实施拦截追捕,在夏河县曲奥乡土门关附近将被告人马儿洒抓获,并将被告人马儿洒扭送至夏河县公安局曲奥派出所,同伙马虎林逃逸。经鉴定,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儿洒涉嫌盗窃案发生,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被害人扎西才让第一次陈述,该证据证实2015年6月10日早上10时许,被害人扎西才让停放在碌冬隧道口附近的黑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以及扎西才让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叫其朋友帮忙拦截小偷的事实。3、证人扎西当知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扎西当知同贡让、闹日才让一起将偷摩托车的小偷抓获后扭送至夏河县公安局曲奥派出所的事实。4、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州价认鉴(2015)4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扎西才让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扎西才让黑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为夏河县曲奥乡碌冬隧道南侧60米处。6、被告人马儿洒对同案马虎林的辨认笔录,经辨认“7”号照片所示人员是与辨认人一起在夏河县曲奥乡盗窃摩托车的同伙“录退”(马虎林)。7、证人扎西当知对被告人马儿洒的辨认笔录,经辨认“8”号照片所示人员为2015年6月10日在夏河县曲奥乡盗窃摩托车后逃离时被辨认人扎西当知等人抓获的被告人马儿洒。8、被告人马儿洒对其盗窃摩托车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黑色豪爵摩托车为辨认人马儿洒同马虎林于2015年6月10日在夏河县曲奥乡境内盗走的摩托车。9、被告人马儿洒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夏河县曲奥乡碌冬隧道南侧60米处为辨认人马儿洒与同伙“录退”(马虎林)在2015年6月10日实施盗窃的地点。10、被害人扎西才让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指出黑色豪爵摩托车为辨认人在夏河县曲奥乡境内丢失的摩托车。11、被害人扎西才让对其摩托车丢失地点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夏河县曲奥乡碌冬隧道南侧60米处为2015年6月10辨认人将摩托车停放后被盗的地点。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儿洒第一次供述,该证据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儿洒同马虎林在夏河县境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盗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儿洒出生于1987年4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夏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儿洒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儿洒盗窃一案,经过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儿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盗窃摩托车,盗窃价值共计4000元,数额较大,但被告人马儿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也积极缴纳罚金,被盗的摩托车也归还给了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儿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