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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和被上诉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和罗某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马某甲送给罗某黄金首饰金手镯1个、戒指1枚、耳环1对(共计62.4克,价值16400元)、彩礼4000元,并给罗某购买2000余元的衣服。2015年3月1日,马某甲和罗某一同到同心县城后,罗某不辞而别。罗某离开后,马某甲曾要求罗某返还首饰及彩礼4000元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甲和罗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马某甲送给罗某的黄金首饰、彩礼礼金均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物,罗某在同居后仅几日便借故离开不归,于情不通,于法不合,马某甲请求罗某返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由罗某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马某甲现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了价值2000元的衣服是事实,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买了62.4克黄金首饰,但因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卡比热”钱,黄金首饰又被被上诉人要去还债。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返还1.5万元现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我给上诉人买的首饰价值16400元,还给上诉人给了4000元的现金,上诉人当时就把4000元当中的2000元给了她的大姐。因为上诉人抽烟,所以我不想和上诉人继续过下去了,上诉人并没有把首饰和现金退还给我。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二审中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姓名为罗某,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10日。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甲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上诉人罗某附条件赠予了黄金首饰62.4克及彩礼4000元,上诉人罗某在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同居几日后便离开不归,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罗某应将收到的黄金首饰款和彩礼向被上诉人马某甲返还。上诉人罗某主张被上诉人马某甲已将赠予其的黄金首饰62.4克要回,但并没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由上诉人罗某适当返还被上诉人现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白 伟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