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久思诉与被告杨招治、施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思,杨招治,施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00号原告黄久思,男,汉族,1946年12月0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杨招治,女,汉族,1970年04月3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施志斌,男,汉族,1969年02月0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久思诉与被告杨招治、施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久思和被告杨招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久思诉称,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招治通过其姐杨玉满介绍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6日、9月16日各借款10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杨招治亲笔出具借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自从2014年11月起,两被告则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招治于2015年4月13日亲笔出具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保证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本息。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几十次地催讨,两被告至今才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另外两笔借款100000元分别从2014年11月7日、12月17日起算,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杨招治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志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招治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也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招治共同确认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共同认可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0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杨招治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黄久思和被告杨招治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杨招治向原告黄久思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招治亲笔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招治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杨招治和被告施志斌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杨招治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施志斌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招治、施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久思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杨招治、施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