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孙家庄村耿某的三层住宅楼房建设工程。楼房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将墙皮粉刷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黄某。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雇佣无高空作业资质的王宗友等人在二楼外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宗友从工作架上堕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万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耿某、韩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同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