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彬诉兰元俊、何芳、兰宗文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彬,兰元俊,何芳,兰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段彬,男,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元俊,男,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被告何芳,女,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赵传英,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宗文,男,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原告段彬诉被告兰元俊、何芳、兰宗文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兰元俊、被告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英、被告兰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彬诉称,2007年9月18日由于被告兰元俊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兰元俊与被告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元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兰元俊将承担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兰宗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000元。被告兰元俊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是自己签名捺印,但是被原告强迫所签。被告兰元俊系担保罗某甲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返还。被告何芳辩称,被告兰元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何芳与被告兰元俊在2010年11月2日就已经离婚。被告兰宗文辩称,不清楚被告兰元俊借钱的事情,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是自己签名捺印,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元俊(别名兰某丙)于2007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兰元俊为罗某甲担保在原告段彬处的现金借款30,000元,此款被告兰元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给段彬。之后被告兰元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月31日要求被告兰元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彬现金50,000元,借款人兰元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时如不归还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上诉,兰元俊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国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计算利息,被告兰元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兰宗文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兰元俊与被告何芳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兰元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人张某甲、何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兰元俊与被告何芳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元俊于2007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兰元俊为罗某甲担保的借款30,000元,被告兰元俊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被告兰元俊与原告��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元俊到期未返还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兰元俊承诺借到原告的现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4倍利率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计息。此时被告兰元俊与原告之间关于30,000元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兰元俊未按时返还该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兰元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元俊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系在被告兰元俊与被告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被告兰元俊与被告何芳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兰元俊的个人债务,被告何芳没有返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何芳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芳与被告兰元俊共同返还该笔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宗文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兰宗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宗文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元俊辩称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系被原告强迫所签,罗某甲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返还的意见,由于被告兰元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元俊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段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兰宗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兰元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