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喇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西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西X,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刘XX,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西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西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恋,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X(2009年5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孩子有自闭症,本身就是语言障碍,如果我们离婚了,对孩子的病情有更坏的影响,我希望挽回这段婚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西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市让胡路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的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X2009年5月25日出生,患有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原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西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刘X(2009年5月25日出生)患有语言类残疾,残疾等级叁级。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挽回婚姻。本院认为:原告西X与被告刘XX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选择登记结���,婚后共育有一子刘X,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被告之子刘X患有疾病,且年纪尚小,夫妻之间更应承担相互扶持之义务,更好的尽到父母之责。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述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勤于沟通、换位思考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西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西X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凤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