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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开平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526号罪犯董开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开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1999)辽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董开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2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董开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董开平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开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开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