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家中,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了其种植的罂粟,当场予以铲除,经清点计2000株。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铲除笔录、销毁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