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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八打屯**号,现住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桥头私联旅社对面出租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来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75号的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世纪风牌“小公主”型助力车偷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2、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来到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16栋的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绿色“雅迪“牌女式电动车偷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来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商住小区13栋3单元的楼梯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日产牌“启程R50“小车车门撬开后,将车内一台行车记录仪偷走;4、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来到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1-3栋3单元的一楼楼梯间内,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2015年8月4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融安县长安镇铁路家属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次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雷某、赵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圆锉、扁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