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J0F7**“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路段,与步行的蒋某甲碰撞,致蒋某甲死亡。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6日,张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关于车辆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刘某甲、翟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