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祥,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成祥,男,生于1961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林,男,生于1958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世江,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苗祖海,男,生于1954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成祥、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飞及被告王成祥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成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4.5万元,2015年4月1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50‰。同时约定由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成祥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祥辩称,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同村,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成祥由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成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月利率9.5‰,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5‰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王成祥发放借款14.5万元,2015年4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成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4.5万元,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祥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9.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0‰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世林、于世江、苗祖海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人民陪审员 张 乃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