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与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学志。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宗煌。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建设中心)为与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王强,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建设中心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轨道公司(原名称:温州市地方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温州恒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关于温州地方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监理(重)招标公告,原告根据招标要求于2011年9月2日向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以投标报价142万元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2011年9月27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的中标结果,原告为工程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中关于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置及到位要求的内容,原告配置了监理工程师、见证员、监控员等人员共7人(以下简称项目组)。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决定及被告《招标文件》内容,“投标人中标后,不得擅自更换标书中明确的项目班子组成人员。”原告的监理人员“必须按投标承诺书的人员名单到位,不得中途随意调换。”如有违反,被告有权作出经济处罚,并有权单方面终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开工日期,原告为此多次去被告处了解开工具体时间,但被告只是告知原告等待开工通知。因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确切开工情况,原告项目组人员不能参与其他项目的投标,原告不得不为项目组支付大量的人员工资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的《监理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10%的监理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原告多次交涉下,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项目变更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合同。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又无主动告知原告提早解除合同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总监理费的10%,即14.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473元(扣除总监理费的10%后为10674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轨道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因政府原因,该项目被取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抗力,被告并不存在过错;2.基于本案监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因政府原因无法履行后被告已经及时通知原告告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损失的依据不足;5.本案的监理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监理费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时间是什么时候;二、原告为履行监理合同选派的监理工作人员盖志良、杨笃旺、潘群力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是否有参与其他项目工作。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监理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认为监理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并提供了监理合同的原件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监理合同系原件,上面记载了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没有确切证据推翻之前,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了温州市监理人员管理系统查询信息(网上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盖志良、杨笃旺、潘群力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有参与其他项目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且其提供的证据又系网上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提出原告为履行监理合同选派的监理工作人员盖志良、杨笃旺、潘群力在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有参与其他项目工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温州市地方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名称变更为被告轨道公司)发布关于温州地方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监理(重)招标公告,原告根据招标要求于2011年9月2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以投标报价142万元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142万元,签订合同后,付总监理费的10%,开工后,按工程量完成50%时预付总监理费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监理费的50%;办理工程结算、完成资料移交程序后支付监理费10%;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亦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责任。投标人中标后,不得擅自更换标书中明确的项目班子组成人员。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成了董文胜、汪爱隆、潘群力、杨笃旺、盖志良等五人的项目工作组。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项目变更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监理合同》,原告亦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标公告、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招标文件、资格后审申请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建设中心与被告轨道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亦于当日接受了该通知,故双方的监理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14.2万元的监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过错方需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8月2日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投标席位费500元、标文费500元、制作标书工本费12000元,共计1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项费用系招投标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为该项目工程而花费的员工工资,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员工工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就应支付总监理费的10%即14.2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应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的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及采取措施终止合同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在上述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的第三十五条约定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的86天时间系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在该段期间的损失。关于上述期间的损失即为员工的工资损失,原告为该项工程组成了董文胜、汪爱隆、潘群力、杨笃旺、盖志良等五人的工作组,且不得擅自变更,故该五人在上述期间的内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该五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董文胜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为8600元(3000元/月÷30天×86天),汪爱隆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0607元(3700元/月÷30天×86天),潘群力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7200元(6000元/月÷30天×86天),杨笃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0607元(3700元/月÷30天×86天),盖志良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4333元(5000元/月÷30天×86天),故上述五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总额为61347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67347元(61347元+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损失共计6734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5元,减半收取7842.5元,由原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7405.5元,由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