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泽全与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5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全,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唐建强,唐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刘泽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符春应,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孟永钢。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被告: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全。被告:唐建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唐志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刘泽全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以下简称“第一楼酒家”)、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鳝世家公司”)、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酒家”)、唐建强、唐志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春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楼酒家、黄鳝世家公司、迎福酒家、唐建强、唐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全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被聘为被告黄鳝世家公司的厨师,原告提交的工卡、信用金收据及原告在2011年和被告唐建强、唐建明等集体旅游的照片可以证实该事实。2012年11月,被告黄鳝世家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迎福酒家任总厨,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黄鳝世家公司又指派原告到被告第一楼酒家任总厨,任总厨期间的工资是5200元/月。以上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5月12日13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的厨房工作时被泄漏的煤气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20多万元医药费,原告的亲人不断向被告追讨医药费,2014年7月4日,被告迎福酒家出具了《承诺书》,承认原告是其员工并承诺承担全部医药费,后被告唐志明和被告黄鳝世家公司的财务梁某陆续付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4657.49元。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还需要200000元。原告住院64天产生的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负担。此外,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2800元,还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7200元。关于工伤伤残待遇,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黄鳝世家公司的员工,又被该公司先后指派到被告迎福酒家、第一楼酒家任职,在第一楼酒家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现被告迎福酒家承诺承担责任,而被告唐建明和唐建强又是被告黄鳝世家公司、迎福酒家、第一楼酒家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故五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资728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00元;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4657.4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4、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第一楼酒家、黄鳝世家公司、迎福酒家、唐建强、唐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黄鳝世家公司任厨师,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公司为其办理了工牌,还在2008年8月16日发放给原告的第一个月工资中扣取了200元作为信用金,该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黄鳝世家公司先后指派原告到黄鳝世家横枝岗分店、黄鳝世家花都分店、黄鳝世家广园路分店工作,2012年11月起被告黄鳝世家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迎福酒家(黄鳝世家东湖迎福店)工作,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又将原告调到被告第一楼酒家(黄鳝世家广州第一楼店)工作直至原告受伤,期间工资由各分店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与各分店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唐建强是黄鳝世家所有分店的老板,其每次工作调动都是经过唐建强的批准。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期间任总厨,工资每月5200元,此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期间被火烧伤,当天入住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直到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64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唐志明和公司财务梁某经手支付。2014年7月4日,唐志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7日中午1:00前支付本公司员工刘泽全所欠红十字会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医药费用由我司承担,如不能兑现,本公司承担全部后果”。《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黄鳝世家东湖迎福店业务专用章”,并由唐建明本人签名。原告出院后,未回去上班,各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继续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工卡,印有“黄鳝世家主管:刘泽全”;2、信用金收据,加盖有“黄鳝世家财务专用章”;3、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及与公司员工外出旅游的照片;4、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的名片;5、唐志明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的名片,原告称唐志明是唐某的堂弟,负责所有黄鳝世家分店的各项具体事务;6、黄花店通讯录,证明原告任被告第一楼酒家的厨房主管,梁某是财务;7、承诺书;8、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出院记录;9、(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初因本案争议向法院起诉,后自行撤诉;10、出庭证人刘某甲、陆某平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11、2014年6月原告亲属在被告迎福酒店追讨医药费时与该店店长刘某乙和唐建明的谈话录音。另查明:被告黄鳝世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唐建强。原告称被告第一楼酒家于2014年5月12日停业,被告迎福酒家和黄鳝世家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停业,被告唐建强和唐建明均不落不明,无法联系。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要求原告补齐资料后再作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五被告补缴2008年6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黄鳝世家公司时办理了入职登记,其提交的工卡和信用金收据均显示有“黄鳝世家”字样,原告在职期间受黄鳝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指派其在数家黄鳝世家分店工作,表明该公司对原告履行了用工管理职责,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黄鳝世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未依法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及工资支付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黄鳝世家公司2014年11月停业期间,原告正在医疗期间,被告黄鳝世家公司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视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鳝世家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41600元(5200元×8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2008年6月入职后,被告黄鳝世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5年方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唐建强系被告黄鳝世家公司的投资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当对被告黄鳝世家公司经营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第一楼酒家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者是被告第一楼酒家,故该公司亦应对工资支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并未在被告迎福酒家处提供劳动,该公司亦未承诺愿意承担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建明个人愿意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建明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迎福酒家和唐建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赔偿请求应基于工伤认定前提之上,现原告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且本案非侵权之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泽全与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泽全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41600元;三、被告唐建强、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对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建强、广州市越秀区第一楼黄鳝酒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