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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大竹县双溪乡刘家沟联合煤矿,唐承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竹县双溪乡刘家沟联合煤矿,唐承鸿,陈伟,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46号原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136-1。法定代表人陈保堂。委托代理人詹华辉,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县双溪乡刘家沟联合煤矿,住所地:大竹县双溪乡炬光村八社。被告唐承鸿,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林,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双溪乡刘家沟联合煤矿,被告唐承鸿、陈伟、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亦未提交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万州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