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亚勤与孙卫、孙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勤,孙卫,孙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郑亚勤。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虞元坚,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孙卫。被告孙爱丽。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勤诉被告孙卫、孙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被告孙卫、孙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105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44万元,被告已付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月息1万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9万元,被告已付利息4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57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15万元利息。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24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4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卫、孙爱丽共同辩称,认可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4万元,该款系12日交付,利息已支付了4.5万元,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已确认。认可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9万元,利息已支付4.5万元,原告的诉状中也已确认。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2万元,而非57万元,有转帐凭证为证,认可利息已支付3万元。每张借条上对利息均有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孙卫、孙爱丽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亚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共计拾万伍仟元(其中8月11日先付陆万元整,11月11日再付肆万伍仟元整)到期还本金伍拾万元整。此款如到期不归还,以夫妻共有财产作抵偿。借款人:孙卫、孙爱丽,见证人:王云娟,2014年8月10日。孙爱丽手机:139××××5738,孙卫手机:151××××2966。”郑亚勤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卫转账44万元。孙卫、孙爱丽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孙卫、孙爱丽因经营缺资金周转,自愿向郑亚勤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止,时间为6个月,还款方式、借款期间每月归还壹万元整,到期余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一次性归还。本人已经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在借款期限内,如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时,自愿将名下资产及现有资产一次抵偿全部借款给出借人)。本人签字作实。借款人:孙爱丽、孙卫,××,××,2014年8月25日。139××××5738,151××××2966。”郑亚勤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卫转账19万元。孙卫、孙爱丽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郑亚勤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先付息后用即先付叁万元,如需续用提前一星期商量,利息同上。已收叁万,还到期应付伍拾捌万元伍仟陆佰元。借款人:孙爱丽,2014年9月28日,见证人:王云娟,以上款超期按8分计算利息。”2014年9月28日,郑亚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卫转账42万元。上述借款经郑亚勤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因未核对原始依据,故将利息部分更改为: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实际出借的44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同年8月25日出借的19万元,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同年9月28日实际出借的57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借款,系按本金20万元计算,每月归还1万元即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实际支付19万元即从本金20万元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云娟出庭作证,王云娟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现金不够,通过王云娟给被告孙卫15万元。关于15万元的形成,原告通过王云娟名下的POS机刷卡消费3万元,王云娟拿出1万元,共计4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27日或28日交付给被告孙卫。余款11万,王云娟并未一齐交付给被告孙卫。王云娟收到原告转账的120200元后,才将余款11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孙卫,该11万元系原告的,王云娟是代原告转账给被告孙卫。对此,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王云娟12.02万元,王云娟转账给孙卫11万元,金额不一致,关于交付的4万元现金无任何依据,上述15万元被告均不认可。诉讼中,两被告认可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爱丽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条系孙爱丽所写,也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借款笔数及具体金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4万元及已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25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9万元及已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爱丽出借的57万元及已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可收到42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对另15万元的组成,原告陈述通过王云娟名下的POS机刷卡3万元,1万元由王云娟垫付,王云娟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现金。王云娟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给王云娟的120200元(含200酬谢费),于同日将11万元转账给孙卫。结合王云娟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王云娟转账给孙卫的11万元系原告出借给孙卫的。关于原告陈述的通过王云娟名下的POS机刷卡3万元及王云娟自己拿出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卫。对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4万元现金的交付,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发生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44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卫,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借款,原告于同日将19万元转账给被告孙卫。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已支付45000元的利息,结合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卫转账42万元,王云娟代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孙卫转账11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有被告孙爱丽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诉讼中,两被告也明确认可该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孙卫对在其与孙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爱丽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的陈述,应视为原告的自认,按照法律规定,可免除被告证明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万元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又陈述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利息,作出了与自认事实相悖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反言不足以推翻自认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卫、孙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亚勤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利息),其中19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其中53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二、驳回郑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28元,由孙卫、孙爱丽负担21000元,由郑亚勤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