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永锋与王明焕、王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锋,王明焕,王迪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陈永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焕,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王迪龙,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肇庆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锋诉被告王明焕、王迪龙、平安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莲莲,被告王明焕,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锋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荣帅在G321线,自东往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G321线鼎湖区公安分局路口时,遇被告王明焕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G321线自西向东行驶并从道路中心花基缺口左转弯横过东往西车道,致使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H×××××号小型轿车车尾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荣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明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粤H×××××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迪龙,该车在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5392.07元;3、被告王明焕、王迪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读资料、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明焕、王迪龙、平安肇庆支公司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王明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事故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826元;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该事故使原告生活能力下降,收到严重的精神损害;7、证明一份、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今在高要市昆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消费、工作的事实;8、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名子女,原告父母情况,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及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2元。被告王明焕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王迪龙与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如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法院应依法驳回。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参考医嘱建议休息时长共误工110天较为合理;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未能证实工作收入,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本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共有三人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应按三人分担计算。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本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人伤信息笔录,证明原告自述的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不是居住在厂里。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6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2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荣帅)在G321线自东往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G321线鼎湖区公安分局路口时,遇被告王明焕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G321线自西往东行驶并从道路中心花基缺口左转弯横过东往西车道,致使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H×××××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803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2826元。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30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用去鉴定费840元。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永锋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230元,该鉴定费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迪龙,被告王明焕与被告王迪龙是父子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就职肇庆市高要市昆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月平均工资为5537元。原告的父亲是陈志明(1951年7月18日出生),母亲是罗金兰(1951年1月16日出生),陈志明与罗金兰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欧阳恩娣(1977年12月1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二个子女,一个是陈诗敏(2001年3月15日出生),一个是陈思盈(201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是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明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王迪龙虽是事故车辆粤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时,再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即被告王明焕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32826元(凭发票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误工费9228.33元(住院20天,全休一个月,共计50天。原告主张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等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5537元/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工作的公司不存在,证明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3579.3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07.78元[原告父母均63周岁,原告有三兄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原告二子女,大女儿13周岁,小儿子3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鉴定费840元(依票据);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到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根据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228.33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579.3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1573.71元。原告陈永锋的损失共计211573.71元先由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因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1573.71元,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即64101.6元赔偿给原告。又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明焕无需给付原告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锋64101.6元。二、驳回原告陈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223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351元,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665元、鉴定费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