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丽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刑初15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十妹,化名胡小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兴业银行内,在未经汪某的同意下,持汪某的身份证在该银行成功办理1张兴业银行理财卡(卡号62×××15)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当其再次要求办理U盾业务时被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遂报警。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兴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自助开卡申请单及办卡凭条,汪某的身份证及兴业银行理财卡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接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已办理完毕,其行为已达既遂状态,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