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山西省石楼县公路段临时工。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二年多来,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心灵痛苦,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就常吵架,婚后吵架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至今。原告的陪嫁品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存条2万元(被告保管)。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一辆绿源电动车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自由恋爱多年,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江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