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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凤敏与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敏,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梁凤敏,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晓辉,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凤敏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又向我借款72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两枚,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两枚,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172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第二笔借款7200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晓辉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两枚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72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第二笔借款7200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凤敏借款本息1784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40元,本息合计7200元+10000元+640元=17840元)。逾期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