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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作云、张永芝与汪治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汪某甲,男,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女,193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汪某乙,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汪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汪治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某已病卧在床达几年时间,全靠老伴照顾。原告共生有四个子女,除汪某乙外其他子女对原告尚能尽赡养义务。唯汪某乙夫妇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打骂原告汪某甲,致使原告经常身上带着伤,并且擅自领走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5000元,虽经原告几次催要拒不给付。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元,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124元,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的地在1988年自己就不种了,由我种着,我给二原告口粮,三年后我就折钱,每年给二原告800元至2008年绿化带占地为止。村里现在没有原告的地,二原告要求我承担赡养费我没意见。我和我儿子都能护理,不用花钱雇人护理,所以不产生护理费。原告说我从2015年9月20日就没给原告送饭不是事实,我和我弟弟汪某丙二人轮流给原告送饭,是因为我父亲把我家的锅砸了,有几天没给原告送饭,但是我弟弟一直送饭。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系,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汪某乙,次子汪某丙,长女汪某丁,次女汪某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自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二原告送饭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214元,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0一五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由河北省公布数据资料、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汪某乙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4124元赡养费符合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还土地补偿款之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124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0月1日给付。二、如二原告因需护理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汪某乙按照二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负担四分之一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