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虞日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虞日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日忠,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虞日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开立信用卡(卡号:62×××61),并授予被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597.9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553.3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利息为891.03元、滞纳金为153.6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三、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虞日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6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期间被告签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合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可从乙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上述领用合约另附收费标准表一份,该表中载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另,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署”一栏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另查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53.36元,利息891.03元、滞纳金15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消费、取现流水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虞日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而被告虞日忠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虞日忠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53.3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日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