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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康与胡小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胡小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安康,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亮,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诉讼代表人邓善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康诉被告胡小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胡小亮、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北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诉称,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胡小亮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东环路上段村村口时,与原告安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7天,期间护理2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970.29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该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小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小亮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309.86元,被告胡小亮赔偿原告38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是事故车辆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在交警队交有15000元押金。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三个月不合理、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不合理。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胡小亮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和驾驶人信息;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970.29元;5、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810元;6、上海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冯尉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安康及其护理人员冯尉工资收入情况及请假情况。被告胡小亮、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及工资表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上海工作,但事故发生在孟州,出证人签名无法识别,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胡小亮、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冯尉实际参与了护理。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胡小亮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东环路上段村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安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期间护理2人,支出医疗费14250.29元(其中780元由被告胡小亮支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810元。被告胡小亮系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小亮除支付原告780元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29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小亮按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后休息三个月适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17天+90天)。因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安康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5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4、护理费2652元(28472元÷365天×17天×2人);5、误工费12230.1元(3429元÷30天×107天);6、车损810元,以上合计30792.39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692.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12230.1元、车损8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00.29元(30792.39元-25692.1元),由被告胡小亮承担4080.23元(5100.29元×80%)。因被告胡小亮已支付原告10780元,扣除被告胡小亮多支付原告的6699.77元(10780元-4080.23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992.33元(25692.1元-6699.77元)。被告胡小亮多支付原告的6699.7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胡小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康各项损失共计18992.33元;二、驳回原告安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胡小亮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