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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温向群与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向群,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向群,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倪松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松涛,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肖彬,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向群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向群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已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向群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向群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分别由上诉人温向群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申龙金属制品厂、倪松涛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 平 春代理审判员 王 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楚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