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运焘、刘子才、汪尚成与被执行人张开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运焘,刘子才,汪尚成,张开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12-1号申请执行人袁运焘,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子才,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汪尚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旷运浪,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开礼,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运焘、刘子才、汪尚成与被执行人张开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张开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开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袁运焘、刘子才、汪尚成退还多投入的合伙投资款138921.75元及支付工资、利息等相关费用600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94.6元、申请执行费9789.22元。但被执行人张开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开礼与其妻周乐翠在安岳县元坝镇有共有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开礼与其妻周乐翠共有的位于安岳县元坝镇袁家坝大街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502461,面积123.51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张开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开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