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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郭利娟、宋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郭利娟,宋令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仲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保东,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被告郭利娟,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宋令亮,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郭利娟、宋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徐保东,被告郭利娟、宋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利娟以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利娟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8.0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郭利娟名下的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宋令亮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贷款形成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郭利娟偿还借款本金3307788.6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令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利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事实,用房产作了抵押,请求按合同约定本息按月偿还。被告宋令亮辩称,同意被告郭利娟的答辩意见,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利娟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个人贷款400万元,以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13号商业门面房作抵押,并向原告递交了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资料信息。同日,被告郭利娟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15060**号),同意用郭利娟所有的位于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13号门面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郭利娟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3**号)。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利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利娟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门面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8月29日被告宋令亮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借款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万元,执行年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到期日2020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营业门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郭利娟收到借款350万元后,偿还了被告郭利娟在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还偿还了其向别人的借款,有部分借款用于门面房的装修,但具体数额不确定。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利娟下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为由,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郭利娟签字确认,同时声明也收到原告2015年8月25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258927.27元及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利娟偿还借款本金3258927.27元及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令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户口本资料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还款明细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诉讼费用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利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郭利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和保证担保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利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利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13号房屋(房权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1506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其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则应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担保,现被告郭利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即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令亮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约应予支持;被告宋令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利娟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3258927.27元及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若被告郭利娟不能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郭利娟提供的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13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宋令亮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令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利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2元,由被告郭利娟、宋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