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武强与王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53号申请人沈武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介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王会,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人沈武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沈武强称,201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东莞市石碣镇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归还借款,且申请人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莞字第XX**号),用于归还抵押借款、滞纳金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滞纳金、律师费共计200000+11800+17000=228800元)。被申请人王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经查明,2015年4月24日,沈武强(甲方)与王会(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起到2015年7月24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约定为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屋的总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XX**。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会于2015年4月25日向沈武强出具显示已收到现金200000元的收条,王会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15日,案涉抵押物(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号)。2015年9月22日,沈武强与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武强委托,指派杨发勇律师参与沈武强与王会之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相关事宜。2015年9月22日,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加税金额共计为17000元的发票。另查,王会自2015年7月25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案涉房产亦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在听证中,申请人沈武强明确其申请请求为对王会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沈武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债权本金200000元以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后,申请人沈武强提交了一份说明,明确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王会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沈武强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沈武强与王会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沈武强向借款人王会提供贷款200000元,王会以其购买的东莞市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据此,本院认为沈武强就上述抵押物[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产他项权证莞字第XX**号)]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王会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还款,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王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沈武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系案涉担保物的第一顺位担保物权人,但案涉抵押物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并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沈武强作为第二顺位的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调查情况显示,未见王会有按约定向申请人足额清偿借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因沈武强系第二顺位的担保物权人,故对担保物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担保债权之部分,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债权本金200000元;二、滞纳金部分,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7000元,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故优先受偿范围应包括沈武强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王会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沈武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债权本金200000元以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被申请人王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莫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