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明科与姚在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科,姚在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魏明科,男,61岁。被告姚在竹,男,33岁。原告魏明科诉被告姚在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在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科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在竹归还原告魏明科借款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在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在竹曾向原告魏明科借款4万元并在借款后补打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明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姚在竹,2008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在竹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姚在竹应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姚在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在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明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在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