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青诉代志伟、陈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青,代志伟,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钟青,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梅,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钟青诉被告代志伟、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洪、邓云绮,被告代志伟、陈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钟青申请对录音资料的同源性(源自代志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在委托该录音资料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代志伟于2015年10月21日认可该录音资料具有同源性,本院因此终止鉴定程序而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青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陈梅借款15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代志伟在交付金钱时即扣取了第一月的利息15000元,之后,原告分两次还向代志伟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梅借款20000元,但代志伟仅交付了现金17000元,并要求原告出具了标的额为70000元的“借条”,其增加的金额是对先前借款150000元所欠利息及罚息的确认。原告认为与被告订立“借条”时“显失公平”,要求人民法院将”借条”金额变更为20000元。被告代志伟、陈梅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钟青出具书面“借条”向陈梅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月利率为10%,代志伟在交付金钱时即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15000元,以后又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钟青再次向陈梅借款20000元,但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其中所增加的50000元系对钟青先前借款150000元所欠三个月的利息及“罚金”的确认。另查明,被告代志伟与陈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代志伟、陈梅结婚证明,标的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本院作出的代志伟认可录音光盘真实性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钟青向被告陈梅、代志伟借款150000元时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2013年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半年至一年期的基本利率为6%)的四倍,且被告代志伟交付金钱时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15000元,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仅需按实际借款数额135000元返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的“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借条”金额为本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0元的三个月的合法利息135000元×24%÷12×3=281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部分事实即被告代志伟第三次收取了利息15000元以及2014年4月11日仅交付了金钱1700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告钟青与被告陈梅、代志伟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的“借条”中的欠款金额变更为28100元;驳回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梅、代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