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巴彦县农业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巴彦县农业银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永祥,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无业,住巴彦县巴彦镇。委托代理人张耀林,男,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忠,男,巴彦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巴彦县。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永祥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祥诉称,原告在巴彦县巴彦镇复生街53号有砖草结构房屋41.80平米。1998年5月初,远房亲戚刘凤仁(此人已去世)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通过原告的哥哥李永刚(已去世)将原告房照拿走,当时也没有说清楚想干什么用,最近,原告住所区域要动迁,遗忘多年的原告才想起刘凤仁通过哥哥拿走房照的事,因刘凤仁已故,经多方查找,才知道自己的房照在房产处抵押给农行了。房产处档案的《房屋评估报告单》中注明“此房存在,在天增营业所抵押”。因天增营业所已经解体,原告到农行询问,农行也不清楚缘由,现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的房屋为什么会在农行抵押,如果抵押关系成立,起码应该有原告的同意和签字,而房产档案中并没有此记录,因此原告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抵押给农行,这样的抵押关系根本不成立。何况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从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从事发到现在农行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98年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至贵院,要求确认抵押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房照。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辩称,双方抵押关系存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即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状都是其自诉,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称其在抵押过程中没有任何参与或签字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永祥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评估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农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质证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过评估,不能说明是抵押,98年期间农行将不良资产都剥离给财政部了,至于这笔抵押是否存在,我们这也找不到抵押合同。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I.房屋评估报告单、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为了吕俊杰在我行的贷款作抵押,房产的评估单上也有记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评估报告单与我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同一份证据,恰恰证实抵押关系不成立,我方要求返还房照是正确的,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该有抵押人的签字、盖章的意思表示,现在这些证据反应不出来抵押合同是成立的。证据B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了该笔贷款用吕广心、李永祥二人的房照作抵押。原告质证认为,该催收通知书上只有被告单位自行备注了该笔贷款用吕广心、李永祥房照作抵押的字样,并无原告李永祥本人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只有吕广心在担保栏内签字,和借款人吕俊杰在借款栏的签字。所以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不存在。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BI、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巴彦县巴彦镇复生街53号有砖草结构房屋41.80平米。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供房产处档案的《房屋评估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李永祥,4-3-332,结构面青草,砖土,41.80平米,此房存在,在天增营业所抵押”。现因天增营业所已经解体,故原告以巴彦县农行为被告诉讼来院,并认为原告对该房已经抵押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也不曾在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因此原告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抵押给农行,这样的抵押关系根本不成立。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抵押关系无效,并要求返还房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要式法律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庭审时原告李永祥向法庭举示房产部门的评估报告单,用以证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房屋已经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被告巴彦县农行,该抵押关系因为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应属无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巴彦县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应承担向法庭举示标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抵押合同的义务,现被告举示的催款通知书上仅有抵押权人(被告巴彦县农行)自行标注的“该贷款由李永祥房照抵押”字样,并无原告李永祥本人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未能向法庭举示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担保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时隔13年期间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的证明,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房屋已经因吕俊杰的贷款而抵押给巴彦县农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永祥作为抵押人未在其与巴彦县农行的抵押关系中进行书面的签字确认,因此其与被告巴彦县农行的抵押关系不成立,抵押合同亦属无效;被告对原告房照(坐落在巴彦镇复生街4-3-332号、41.80平米砖土房)以抵押关系的占有亦属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于判决生效时起将登记在李永祥名下的房照(坐落在巴彦镇复生街4-3-332号、41.80平米砖土房)返还给原告李永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县农业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