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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吁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香烟、现金等物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吁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平和村的奚某家,推门入户,窃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7元)。后被告人吁某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6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吁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福利村朱某经营的小店,撬门入室,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9包、玉溪(软)香烟10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南京(硬精品)香烟1包、黄鹤楼(软蓝)香烟5包、黄鹤楼(硬万年红)香烟5包、双汇椰果烤香肠5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92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吁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的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奚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盗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吁某退出人民币942元,发还被害人朱秀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